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4號
TCDM,114,原金訴,94,202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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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宣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王宣尹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徵求外務員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宸
」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宸育」)加LINE好友,並應「劉宸
育」之邀,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而與「劉宸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宸育」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假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徐仙舟於113年9月間瀏覽該則廣告後,與廣告指定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徐仙
舟下載及註冊「元翔投資」、「安睿宏觀」及「頂富投資」
等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APP,再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
,致徐仙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王宣
尹即依「劉宸育」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前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持其先前至統一超商列印內容
已填妥(除存款戶名及身分證字號空白外)之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陳欣怡」署名及指印各1枚)與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欣怡)之工作證
徐仙舟行使,並將該存款憑證交由徐仙舟填妥存款戶名及
身分證字號後,交由徐仙舟收執,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欣怡。王宣尹收取徐仙舟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
市某處停放之小貨車車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宣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仙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存
款憑證、詐欺集團架設之APP操作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部分,被告係與「劉宸
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始終供稱:其均依照「劉宸育」一人之指示行事
等情,且依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劉宸育」一人
外,還有與負責實施詐術等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繫,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
三人以上,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6、1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劉宸育」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
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
,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
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之利誘,應「劉宸育」之邀,而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
劉宸育」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
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欣怡 」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收據, 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不得併於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已經丟掉 不見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48頁),堪認該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經被告面交收取後,業依指示將贓款放在臺 中市某處停放之小貨車車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而  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欣怡」署名及指印各1枚) 告訴人 徐仙舟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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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