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
00000」之「簡緯緒」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民國113年11月底前某日,利用影音平臺刊登投資演講廣告
藉以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周蓮嬌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其
臺中市○區○○00街00號7樓之4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
上開投資演講廣告後,點擊廣告所提供連結,加Line暱稱「
俞景」、「天玉客服」為Line好友,並向周蓮嬌佯稱:可以
加入投資群組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蓮嬌陷於錯誤,相繼
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現
金」欄所示現金交付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附表一「
冒名」欄所示之名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後周蓮嬌
因金融機構提醒而察覺有異發現受詐騙,遂配合警方誘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加碼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墩十門市2樓見面取款。「簡緯緒」即於
114年2月27日9時2分許指示柯鴻恩前往取款,復傳送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檔案予柯鴻恩,並指
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曾軍偉」之印章交予柯鴻恩,
柯鴻恩旋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
列印出來後,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統一超商
墩十門市2樓與周蓮嬌見面取款,柯鴻恩到場後,先向周蓮
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天玉投資公司專案託管人員「曾
軍偉」工作證,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交予
周蓮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玉投資公司、黃學藤、張
凱偉、曾軍偉,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柯鴻恩因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蓮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鴻恩(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01至104頁,本
院卷第23至27、69至75、79至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蓮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2、55至
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4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4年2月2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65頁)、被告114年2月27日10時33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區東興路大墩11街口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67頁
)、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現金之照片共7
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墩十門市遭查
獲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9頁)、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及外觀照片3張、LINE暱稱「000000000
0」首頁、對話紀錄、通聯紀截圖7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
)、告訴人周蓮嬌所提供LINE暱稱「天玉客服」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冒「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LINE暱稱「天玉客服」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
作證明,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與「簡緯緒」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簡緯緒」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
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率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
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簡緯緒」、「俞景」、「天玉客服」、交付「曾
軍偉」印章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本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且其犯行尚屬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降低處斷刑範圍。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⑵另被告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但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中輕
罪,此等洗錢未遂減輕事由,另於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
斷刑範圍。
3.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簡緯緒」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
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
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取得詐欺
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尚有
悔意,酌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涉案情
節,暨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八)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及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章,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曾軍偉」 印章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 知沒收前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明定。惟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隨即為警查獲,其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 供承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6萬元為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 (新臺幣) 冒名 1 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大墩11街口土地公廟 70萬元 「蕭美婷」 2 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 110萬元 「陳諮霓」 3 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 100萬元 「林宏年」 4 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 120萬元 「洪伯謙」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各1枚)及柯鴻恩偽造之收款人「曾君偉」署名暨印文各1枚。 1張 柯鴻恩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供本案所用之物(已扣案) 2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專員:曾君偉,部門:財務部門,職位:專案託管人員) 1個 柯鴻恩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供本案所用之物(已扣案) 3 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200524) 1張 柯鴻恩所有,與「簡緯緒」聯繫使用。 4 偽造「曾軍偉」之印章 1個 「簡緯緒」指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柯鴻恩,蓋在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單憑證上。 5 新臺幣6萬元 已發還予周蓮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