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號
TCDM,114,原金訴,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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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維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維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維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5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
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白文玲
鄧玉清柯淑喜陳儀玲、蔡恂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
後再予轉匯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白文玲鄧玉清柯淑喜陳儀玲
、蔡恂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文玲鄧玉清柯淑喜陳儀玲、蔡恂如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唐維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辦理貸款才會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白文玲鄧玉清柯淑喜
陳儀玲、蔡恂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均經不詳他
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
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
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
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
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
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
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
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
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
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前,曾於113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他人表示:
我因為怕被騙所以不敢在其他貸款平台申辦貸款乙情,有被
告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2卷第
49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上開指的「怕
被騙」,是只怕被當成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162卷第
2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
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對於上開
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用做收受詐欺取財
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
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
人,其也是被騙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
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
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
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
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
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
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
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
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
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151萬2536元,被告之
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
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5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白文玲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起,向白文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25萬948元 2 鄧玉清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向鄧玉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59分許,匯款28萬6000元 3 柯淑喜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起,向柯淑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淑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47分許,匯款37萬元 4 陳儀玲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1日9時許起,向陳儀玲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繳保證金才不會凍結帳戶云云,致陳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53分許,匯款32萬元 5 蔡恂如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起,向蔡恂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28萬5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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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