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原金訴,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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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閤



黃勝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iPhone7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八四○○五○八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乙○○及丁○○被訴部
分;至戊○○及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3行「乙○○、丁○○及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27、22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
2、1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
確定,均不在本件範圍」,應更正為「丁○○及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12、1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範圍」。
㈡、增列「職務報告、共犯林宸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林宸右許子承112年3月9日通
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
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乙○○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
○○無犯罪所得,被告乙○○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丁○○無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從而,依被告乙○○行為時或中間時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丁
○○行為時或中間時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又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乙○○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
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第2215號判決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偵卷第323至369頁)附卷可稽。被告乙○○雖同樣參與犯
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經本院判決在案,然觀諸前開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被告乙○○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
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無一相同,況被告乙○○亦自承其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為不同之犯
罪組織。是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
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使當事人有一
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同案
被告戊○○、甲○○、共犯林宸右、賴○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各自參與
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6頁,本院卷第164頁),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7頁,本
院卷第165頁),且無犯罪所得,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收水,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6頁,本院卷第16
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得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至一般
洗錢犯行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附
此說明。另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65頁),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乙○○擔任
收水之職,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均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
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 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7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乙○○、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7,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僅負



責擔任收水或車手,除被告乙○○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 均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 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甲○○(綽號何小語)、林宸右許子承( 上2人另行通緝)、賴○誠(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依法處理)與身分不詳綽號「齊天大聖」、「順風 順水」等人均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宸右、丁○○、賴○誠



、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再轉 交收水手;乙○○、甲○○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犯 罪所得再轉交集團上手;許子承亦擔任收水手,並招募林宸 右加入該犯罪組織,及於取款車手取款時在旁監控(乙○○、 丁○○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1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範圍),上開人等並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板 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許,打電 話對丙○○謊稱:有人冒用你的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可能遭 到詐騙,可以協助報案等語,再轉接給另名自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志強」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續對丙○○謊稱:有人拿你的證件去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帳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你列為嫌疑人,擄 人勒贖的主嫌已經被抓了等語,並詢問丙○○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家庭狀況、名下帳戶、身上現金等資料,及以LINE 傳送偽造之法院公文(未扣案)給丙○○觀覽後,續謊稱:可由 張清雲主任檢察官協助辦理分案調查及法院公證,你將名下 財產交付法院公證即可不用被拘提,須每日安全回報等語, 再由另名自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主任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續對丙○○謊稱:要清點你家中的現金 跟金飾,須拍照給我看,並會指派人員向你收取作為法院公 證的證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款項:(一)112年3月8日下午,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人民幣2萬 4,000元、美金950元、日幣109萬元、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 別者同)74萬元及黃金元寶5兩、金戒指9只、金項鍊4條、金 手鐲4只(上開黃金市價約50萬元)等財物裝入黑色電腦包, 在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河南東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 等候,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指示林宸右前往交收,林宸右先到 上開地點附近公園與乙○○碰面,乙○○為免林宸右侵吞款項, 先向林宸右拿取其住宅鑰匙保管,許子承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視,林宸右於同日16時9分 許,前往上開人行道與丙○○碰面,丙○○將上開黑色電腦包交 給林宸右林宸右再步行到附近巷弄內,將該電腦包交乙○○ ,乙○○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子園臺中旗 艦店」附近巷弄內,將上開黑色電腦包放在路旁車輛輪胎旁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112年3月10日中午,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80萬元裝 入黑色電腦包,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河南公園涼亭內 等候,另一方面「齊天大聖」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 指示丁○○前往交收,丁○○於同日12時5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 丙○○將上開黑色電腦包交給丁○○,丁○○再搭乘高鐵到台北某 處廁所內,交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112年3月13日下午,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100萬元 裝入藍色小背包,在上開河南公園涼亭內等候,另一方面詐 欺集團以TG指示賴○誠前往交收,賴○誠於同日15時39分許抵 達上開地點,丙○○將上開藍色小背包交給賴○誠,賴○誠再到 詐欺集團指定之某處廁所內置放,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四)112年3月14日下午,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100萬元 裝入黑色後背包,在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河南東一街交岔 路口附近人行道上等候,另一方面「順風順水」指示戊○○前 往交收,戊○○於同日13時26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丙○○將上開 黑色後背包交給戊○○,戊○○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地下2樓尋找 收水手,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家樂福青海店地下2樓停車場,甲○○下車後 於同日14時13分許與戊○○在停車場碰面,甲○○先走進家樂福 青海店地下2樓廁所內,戊○○隨後亦進入廁所,將現金100萬 元交給甲○○,甲○○取得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再轉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嗣於112年3月15日,丙○○應「張清雲要求再前往玉 山銀行北屯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時,為銀行行員拒絕並報警 處理,經員警提醒後,丙○○始知受騙,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委任林婉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之證詞。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3月8日向同案被告林宸右收水後交付上手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受「齊天大聖」指示,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丙○○收水後交付上手之犯行。 3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戊○○受「順風順水」指示,於112年3月14日向告訴人收水後,至家樂福青海店地下2樓將犯罪所得交給被告甲○○之犯行。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甲○○否認犯行,惟坦承其臉書帳號暱稱為「何小語」,及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家樂福青海店,下車後進入地下2樓廁所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林宸右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林宸右於112年3月8日向告訴人收水後,交給被告乙○○之犯行,及同案被告林宸右係受同案被告許子承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同案被告許子承駕駛之車輛車牌係000-0000號等事實。 6 同案少年賴○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同案少年賴○誠於112年3月13日向告訴人收水後交付上手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林志強」「張清雲」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所使用之黑色後背包內所裝現金100萬元照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8 112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NBQ-802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同案被告林宸右、被告乙○○之戶籍資料。 同案被告林宸右於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收,被告乙○○則於同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被告乙○○先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勘察後,返回河南公園,告訴人於同日16時5分許自住家走出,同案被告林宸右前往約定之交收地點,被告乙○○在其後尾隨監視,於同日16時9分許與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內汕街與河南東一街交岔路口旁人行道上碰面後,向告訴人收得黑色電腦包後步行離開,被告乙○○持續尾隨同案被告林宸右,同案被告許子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視,同案被告林宸右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合江街交岔路口,將上開黑色電腦包交給被告乙○○,再到河南公園騎車離開。 9 112年3月1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台中愛戀旅店住宿旅客名單、被告丁○○WeChat通訊軟體擷圖及比對照片。 被告丁○○於112年3月9日21時1分許,先入住「台中愛戀旅店」等候指示前往交收犯罪所得,再於隔(10)日9時48分許離開住宿旅館,搭計程車先到臺中市北區育才街附近再閒晃,再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河南東一街交岔路口,下車後前往河南公園涼亭,於同日12時55分許,向告訴人收得黑色電腦包,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車離去。 10 112年3月1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同案少年賴○誠比對照片。 同案少年賴○誠於112年3月13日14時18分抵達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民權路229巷口附近,等候詐欺集團指示,再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河南公園內向告訴人收得藍色小背包後,搭計程車前高鐵臺中站搭車離去。 11 112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被告戊○○服裝比對照片、被告甲○○臉書帳號擷圖及比對照片、被告戊○○另案為警扣押手機內TG群組「彰化」對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戊○○於112年3月14日12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家附近,於同日13時26分,向告訴人收得黑色後背包後前往家樂福青海店,同時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店地下2樓停車場,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進入該店地下2樓尋找被告戊○○,被告戊○○則於同日14時1分許抵達,在該店地下1樓、地下2樓廁所尋找被告甲○○,均未遇見,再於同日14時13分許進入該店地下2樓停車場,與被告甲○○碰面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步行進入該店地下2樓廁所內,被告戊○○再尾隨被告甲○○進入,被告甲○○收水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離開廁所前往停車場駕車離去,被告戊○○則於同日14時23分許,變裝後離開廁所。 2.被告甲○○臉書帳號暱稱「何小語」。 3.被告戊○○手機內有TG群組「彰化」,其中於112年3月13日日,暱稱「姑姑 小飛俠」(顯示為「姑小」)說「你們明天一組」「小語」,暱稱「超級瑪利歐」(顯示為「超」)說「收」,嗣於同日3月14日「順風順水」加入群組,「姑小」要「超」明天(指同年3月15日)在彰化等,「順風順水」則說「彰化市○○○路000號。彰化的9:30到」,而後於112年3月14日12時21分許,「超」問「台中市○○區○○○○街00號」地址在哪並詢問要多久到達,被告戊○○回傳「26分鐘」及於同日12時46分許傳「已下車」,隨後群組內暱稱「馬雲」(顯示為「馬」)之人於同日13時35分傳「他剛用完」「照公司指示」「找小黃」,被告戊○○則於同日13時49分許傳「上車了」,「馬」問:「馬力歐呢」,「超」隨即回訊「我有給他地址了」「青海店」,被告戊○○接著回覆「收到」,之後「順風順水」於同日2時19分許問「交收了嗎」,「超」回覆「Ok」。比對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影像時間序,即與群組之人討論之取款及收水時間、地點相符,群組內之「姑小」亦稱被告甲○○為「小語」,與被告甲○○之臉書暱稱相同可見「超」(即「超級瑪利歐」)即為被告甲○○,堪認被告甲○○即為向被告戊○○收水之人。 4.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15日9時12分許至同日11時5分許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附近,符合前開群組對話中「順風順水」說「彰化市○○○路000號。彰化的9:30到」之內容,更可證被告甲○○即為向被告戊○○收水之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等人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規定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視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到1億元為區分標準,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刑度改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乙○○等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在法律適用上 應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丁○○、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甲○○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 告林宸右許子承、同案少年賴○誠、「齊天大聖」、「順 風順水」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戊○○等3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丁 ○○、戊○○及甲○○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賴○誠為未成年人,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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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