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被 告 鍾其軒
指定辯護人 林思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9號收據,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鍾其軒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
宜萱、鍾其軒2人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僅
有被告鍾其軒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鍾其軒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舊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本件被告2人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均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將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
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
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
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
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
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
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
差異,及考量被告等均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
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
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
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等日後
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各為200萬元、50萬元,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
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55、156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㈤查本件被告吳宜萱、鍾其軒2人擔任本件車手所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7000元、1500元乙節,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均未據扣案,被告吳宜萱復未繳回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其軒部分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吳宜萱 二 偽造之「日盛基金」、「陳玟英」工作證(識別證)1只 吳宜萱 三 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只 吳宜萱 四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鍾其軒 五 偽造之「日盛基金」、「張鈞溢」工作證(識別證)1只 鍾其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7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其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柏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鍾其軒、蔡柏元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 8時34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李穎湉(財富直通車 )帳號,聯繫陳惠香,並將陳惠香加入LINE上「鈔錢部署」 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日盛」APP進行股 票買賣投資云云,致陳惠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投資股票。吳宜萱、鍾其軒、蔡柏元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吳宜萱、「不倒」、「丹尼爾」、「查理」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宜萱於不祥之時間、地 點,將載有「姓名:陳玟英」之偽造「工作證」,以及下方 有「日盛基金」、「陳玟英」等偽造印文各1枚之「日盛現 儲憑證收據」列印為紙本,吳宜萱並於偽造「日盛現儲憑證 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中偽簽「陳玟英」署名1枚 ,隨即於112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向陷於錯誤中之陳惠香出示上開「工作證」予陳 惠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陳玟英」,使陳惠香陷於錯 誤之中,並在向陳惠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際,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陳惠香,表示 已收受陳惠香20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 陳玟英」及陳惠香,吳宜萱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㈡鍾其軒、「秦愛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鍾其軒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將載有「姓名:張鈞溢」之偽造「工作證」,以及下 方有「日盛基金」偽造印文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列 印為紙本,鍾其軒並於偽簽「張鈞溢」署名1枚,於112年11 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1樓全家 超商,向陷於錯誤中之陳惠香出示上開「工作證」予陳惠香 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張鈞溢」,使陳惠香陷於錯誤, 並在向陳惠香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予陳惠香,表示已收受陳惠香50萬元款項之 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張鈞溢」及陳惠香,並將款 項放置在「秦愛德」指示之地點。
㈢蔡柏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蔡柏元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載有「姓名:王偉平」之偽造「工作證」,以及下方有 「日盛基金」、「王偉平」偽造印文各1枚之「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列印為紙本後,隨即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向陷於錯誤中之陳 惠香出示上開「工作證」予陳惠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 「王偉平」,使陳惠香陷於錯誤,並在向陳惠香收取110萬 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陳惠 香,表示已收受陳惠香10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足生損害於「日盛 基金」、「王偉平」及陳惠香,並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
二、案經陳惠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宜萱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鍾其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其軒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被告蔡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柏元否認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3人向其收款之事實。 5 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宜萱、鍾其軒、蔡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吳怡萱等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吳怡萱等人各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怡萱等 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前開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因被告吳怡萱等人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上「日盛證券」、「陳玟英」、「王偉平」 等偽造印文,偽造之「張鈞溢」、「陳玟英」之偽造署押, 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怡萱等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