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詹涵瑜」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2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小胖」、「小像」、「愛德華艾力克」、「QQ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
NE暱稱「陽陽」、「林欣瑤」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使
用手機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
項。
㈠、「QQ」旋即聯繫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9日11時11分許至臺中市○里區甲○○路0000號(
起訴書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業經當庭更正)
,向丁○○佯稱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詹涵瑜」,欲
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丁○○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丙○○,丙○○並交付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詹涵雅」署押之商業操作憑證予丁○○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
之款項放置於「QQ」指定之地點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愛德華艾力克」另聯繫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甲○○路00
00號,向丁○○佯稱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
,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丁○○遂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乙○○,
乙○○並交付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
憑證予丁○○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愛德華艾力
克」指定之人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
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
面交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
1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
167頁至第16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
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
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
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
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偽造「詹涵瑜」
署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被
告乙○○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表徵為「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
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
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
實上有無「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涵瑜」,揆諸前
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二人犯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各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
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
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
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
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仰賴配偶扶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綁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既均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二人所有,當無從宣告沒 收。惟被告丙○○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詹 涵瑜」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被告乙○○偽造「俊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個(被告乙○○自陳業據另案扣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 告丙○○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自陳本案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此部分 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法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收取之款 項,除本案之犯罪所得外,均分別依「QQ」及「愛得華艾力 克」指示交付,可知除被告二人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 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應認被告二人對於 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二人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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