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4年度,5號
TCDM,114,原訴緝,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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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蔡宗儒黃峻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黃峻桓、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馬紹霆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27322卷㈡〉第465頁至第467
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㈠〈下稱原訴卷㈠〉第329頁至
第332頁;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
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王懷德黃峻桓
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
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至第123
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
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
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
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
頁、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
92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
第63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
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
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
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
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
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
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江清錦〕(見他卷
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
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
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
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
人:被告〕(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
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
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
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
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
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
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
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
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
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
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黃峻桓〕(見偵27322卷
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
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
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
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
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
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
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
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
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
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
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
、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
(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
至第393頁)、同案被告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
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
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
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
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黃峻桓
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黃峻桓、蔡宗儒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黃峻桓王懷德、蔡宗儒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黃
峻桓、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 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前開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 三線分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 ,偽裝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 影響國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達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 考量被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非長,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 所悔意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



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 工程,日薪2,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獨居,家中 尚有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至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 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因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 至所示之物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諭知沒 收,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為另案被告李興漢黃沛蓉私人手機,業據被告李興 漢、黃沛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98頁



),是以,該等物品既為被告李興漢黃沛蓉所有之私人物 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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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