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6號
TCDM,114,原簡上,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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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
原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耀鋌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耀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郭耀鋌(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聲明上訴、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4原簡上6號卷第7、39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判決暨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高立就本案已於民國114年
1月1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但告訴人
撤告之前,被告即接獲法院判決,錯失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機會,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
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
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
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
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
和解,雙方約定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若已提出告訴,應即
無條件辦理撤回告訴,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3日具狀撤回毀損
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該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4年度沙原簡3號卷第37、39頁),是被告量刑參考基礎之
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耀鋌所處之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陳暐杰與女
友間之感情糾紛,行車途中偶遇告訴人,率爾與陳暐杰共同
持警棍、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害並因此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未
受有任何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4原
簡上6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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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