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3號
TCDM,114,原簡,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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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卿


指定辯護蕭啓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卿於本院
民國114年5月1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何政美蔡秉軒
貶損渠等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
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等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6號  被   告 王佩卿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卿何政美蔡秉軒均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 MITSUI OUTLET PARK台中港」擔任環境清潔服務工作。王佩 卿因工作事宜對何政美蔡秉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4時32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LINE群組「三井-立誠駐點...」內,傳送內 容為「那對狗男女,男的賊頭賊腦一天到晚等在摸魚,躲來 躲去,女的心機重講話做人虛偽」(下稱本案留言)之訊息, 足以貶損何政美蔡秉軒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何政美蔡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卿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接告訴人蔡秉軒後面工作的人,發現告訴人蔡秉軒負責的區域很多都沒有做,伊沒有指名道姓云云。 2 告訴人何政美蔡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三井-立誠駐點...」留言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佩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告訴人何政美、蔡秉 軒提出之「三井-立誠駐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113年5月9日13時59分許陸續傳送「何政美廁所工作不好做 ,昨天就在注意這個,現在主任在講」、「心機重到這樣 」,「要搞這樣大家來玩」、於同日14時21分許傳送「政美 昨天就在故意問我了」、「我懶得理她」、「她中午有進來 機房吃飯啊」等訊息後,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再傳送本案留 言,被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就上開留言隨即傳送「你們自己 去觀察一起做事就知道了」。且同群組內之其他人見被告傳 送訊息後,隨即有人於14時33分許回覆以「佩卿妳這話說得 有點重了」、Jav Liu三井主任亦傳送「現在是休息環境部 分需要維護我覺得這部分沒有甚麼問題。之前有機房太過髒



亂後就請人員去東里貨休息」等訊息,足見被告具體描述告 訴人何政美工作情形後,同群組內其他人應已知悉被告所指 何人,因而對被告言論留言表示不妥。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被告:「群組的人是否知道你在講誰?為何他們會知道 你在講誰?」被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們私底下會抱怨。 」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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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