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9號
TCDM,114,原簡,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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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廷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被害人之餐點,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暨其犯
罪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
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張廷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陽明知其無支付餐點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53分許前 ,由謝順成(另函請警方偵辦)先撥打電話向廖志軒經營、陳 慶伩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爺漢堡明潭店訂 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餐點後,於電話中向陳慶伩 稱身上沒錢可以付款,於翌日始能付款等語,致陳慶伩陷於 錯誤,同意並接受訂單,嗣張廷陽於113年8月21日7時8分許 到店領取前開餐點,向陳慶伩佯稱其明天會到店付款等語, 並留聯絡方式為「張庭陽、0000000000、0000000000」,使 陳慶伩陷於錯誤,讓張廷陽賒欠款項並交付餐點。嗣張廷陽 未依約還款,經陳慶伩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前開張廷陽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第一通電話被掛斷,第二 通電話即轉接到語音信箱陳慶伩復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係因該門號之手機未開機而未接通,嗣陳慶伩報 警後,經警方協助與張廷陽聯絡並於約定同年月24日12時到 店結清款項,惟張廷陽仍未依約到場還款,陳慶伩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慶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7時8分許至弘爺漢堡明潭店拿取價值600元之餐點,向告訴人陳慶伩佯稱同年月22日會到店結清款項並留下聯絡方式張廷陽、0000000000、0000000000」,但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並未接通,復告訴人通過警察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同年月24日12時到店結清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到店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伩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弘爺漢堡明潭店之店長,於113年8月21日6時53分有接獲來電預訂本案價值600元之餐點,對方並通話中稱沒有錢可以付款須等到翌日即同年月22日始可付款,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於113年8月21日7時8分許至店拿取前開餐點並向告訴人佯稱同年月22日會到店結清款項,且留下聯絡方式張廷陽、0000000000、0000000000」,但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撥打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未接通,嗣告訴人透過警察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同年月24日12時到店結清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到店還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慶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消費明細1張)、被害人廖志軒之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爺漢堡明潭店113年8月21日7時8分54秒至7時10分51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7時8分至弘爺漢堡明潭店拿前開餐點,並於消費收據上留下聯絡方式張廷陽、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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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