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緯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
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
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 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確定,為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規定經評估後認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發函通 知甲○○應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1年。甲○○僅於113年1月6日、113年3月2 日、113年4月6日出席3次,其餘113年2月3日、113年5月4日 、113年6月1日、113年7月6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7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11593號 函要求甲○○以書面陳述意見,甲○○雖回覆:113年6月1日回 山上掃墓(父親)、113年7月6日帶阿嬤去看病(急性腸胃炎)
等語,然因未提出任何證明,仍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上 開情事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依規定到場之事由,於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依於113年10月5 日10時30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處遇。惟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處遇之犯意,無故未於指定之113年10月5日報到,屆期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有去,也有簽名等語。 2 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23057號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復單、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11593號函、郵件查詢、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3年7月6日、113年6月1日、113年10月5日)、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行政處分書、諸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精字第1130018848號函暨上課及簽到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