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號
TCDM,114,原易,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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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秋宇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05分許
,在臺中市○○區○○00路0號建案工地內,與告訴人張岳呈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鑽(未裝鑽頭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併輕度腦震
盪、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及唇上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
14年5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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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