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賢
指定辯護人 王邵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賢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1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自助式KTV店之包廂內,
因酒後與告訴人趙紘偉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拉扯告訴人趙紘偉,致趙紘偉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5月9日在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