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7號
TCDM,114,原交簡,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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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內,飲用啤
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
南路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田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㈡書證:
 ⒈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33頁)。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第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39頁)。
 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5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中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②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③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
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
,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
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
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
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數值不低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流理臺
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獨居,需要扶養配偶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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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