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許晉誠之傷勢狀況及告訴
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判斷,告訴人車速不慢等語(
交易卷第33頁),而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告訴人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偵卷第33頁)。且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
過失一事,僅涉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
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違規右轉,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交易卷第33、37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
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張義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拖HAA-6882號自用半拖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投東路3段之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五權南路 )行駛至東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 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轉彎,適許晉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3段與張義昌同向外側快 車道直行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張義昌違規右轉彎之行為 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張義昌自用曳引車右前車身發生 碰撞,造成許晉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顱底骨骨 折及氣腦、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反禁止右轉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許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因違規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