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14年3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3罐啤酒後
,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9日6時50分
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之警員發現該機車車主許元耀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遂予以攔查,發現係陳志勇騎乘該機
車且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曾
多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就其自身飲酒後,身體對於體內
殘留酒精之耐受度及殘餘酒精成分恐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有多次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顯示被告一再重蹈覆轍,未能因此知所警惕,是本次量刑不
宜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實際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