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9號
TCDM,114,交簡上,1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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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云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馨云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許馨云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88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
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檢察官
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黃乙
力達成調解,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顯有過低、不當之處,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衡量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爭
執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
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
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97、103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
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
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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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