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雅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
,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事後取
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
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
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害人郭
榮發(下稱被害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有被害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其子即告訴人郭家豪(下稱告訴
人)於113年11月20日偵訊時提出告訴,尚未逾越其獨立告訴
權之告訴期間,此有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89-91頁),依
前揭說明,本案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應更正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雅晴(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故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貿然向右偏行
造成被害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中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
參;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經濟狀況一般,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6號 被 告 游雅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晴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駛至國光路與興大路交叉路口前20公尺時,本應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郭榮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致游雅晴所騎 乘機車與郭榮發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郭榮發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及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游雅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榮發(歿於113年7月18日)之子郭家豪獨立提出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家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郭進倫(告訴 代理不合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雙 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經查,本件被害人郭榮發於113年7月18日死亡時未經 司法相驗,而係由大里仁愛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依死亡證 明書所載,認為死亡原因為上消化道出血、敗血症導致成人 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本署函詢大 里仁愛醫院,確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郭榮發(病歷號碼: 00000000)於113年4月2日因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 遠端尺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至本院急診就醫;復於同
年7月17日因慢性或反覆性暈眩至本院急診就醫,臨床評估 其兩次就醫症狀並無關聯,故醫療評估其113年7月18日死亡 之原因(敗血症致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與同年4月2日急診就 醫之情形無醫療上之關聯」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 月5日仁愛院理字第1131100935號函1份在卷足佐。綜合回函 及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因上消化道出血、敗血症導致 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該死亡原因與車禍間並無明顯 關連,且可懷疑與被害人其他疾病相關,尚難證明被告涉有 過失致死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