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34號
TCDM,114,交簡,434,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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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英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
982號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820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尚食在美食廣場」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
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
慎自摔受傷。嗣徐秀英於同日23時16分許,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時,因意識改變,經主治醫師抽
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mg/dl,已逾血液中
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17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300234號函文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簡易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偵卷第5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13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
相同類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3月、109年10
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
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3頁),
猶未能警惕,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威士忌後,未待
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
不該;又斟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每公升1.36
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實害;兼衡其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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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