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8號
TCDM,114,交簡,4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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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琳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5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4cm)、左側手部
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4cm)、左側手部擦傷、雙
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寶琳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邊監視器畫面擷圖
工廠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
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智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
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
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自用小貨
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
害之告訴,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交訴
卷第51-59頁);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 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51-59頁),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 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 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 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 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黃寶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琳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418號 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適有楊智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寶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黃寶琳駕駛自用小 貨車超越楊智丞騎乘之機車時,自用小貨車右方擦撞機車左 側後照鏡或把手,楊智丞因而碰撞到右側另1輛普通重型機 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未 伴有異物(4cm)、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寶琳於肇事後未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智丞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琳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照鏡中看到告訴人楊智丞騎乘機車摔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智丞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坐在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陳立騰有聽到摔車的聲音,並告知被告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4cm)、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6 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 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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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