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3號
TCDM,114,交簡,4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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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昌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賢昌
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賢昌駕駛執照業經
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
末補充「陳賢昌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陳賢昌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條項,是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許宗美受有左側
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
當危險性,影響路人安全之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
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犯罪
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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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