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14號
TCDM,114,交簡,414,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耀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對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等毒品
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有
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6-179頁)。本案被告黃耀
霖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
液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723ng/mL、10349ng/mL,顯
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2罪)、3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
開第1、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楊三郎,且楊三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562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
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4066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於偵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載明此節,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楊三郎等情無訛。故被告供出本案犯罪毒品來源
,既與檢警人員另案被告楊三郎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所犯持有第
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應
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
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
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高達723ng/mL
、10349ng/mL,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所駕
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
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及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甚微,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72公克),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 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882號  被   告 黃耀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3月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黃耀霖於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7樓之5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113年8月22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30-MNG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 572公克),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 啡濃度值分別高達723ng/mL、10349ng/mL,始悉上情。 ㈡黃耀霖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陳三郎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陳三郎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緣警於113年8 月22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



耀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住所欲執行搜索,恰 見黃耀霖騎車外出,遂尾隨其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甫購買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157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55號搜索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831號鑑驗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 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案發時間僅4月餘,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向陳三郎購買,嗣員警因而查獲陳三郎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56 2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 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4066號函及上開案件起訴書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