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細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細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
補充:「吳細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謝明成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考量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吳細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細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右方無名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無名巷與西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西林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美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與吳細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 、左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細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進入西林巷時,與告訴人黃美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5張 ⑥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擷取畫面3張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