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
、第10至11行「第4、5腰椎與第一薦椎椎弓斷裂」應更正為
「外傷性第4、5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椎弓斷裂
」、第11行末補充「張晉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電話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2月20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097號函檢附告訴人易婉如112年8月
8日之病歷摘要影本、影像紀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114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303號函檢附告訴人112
年8月1日起之所有病歷資料影本、114年4月29日義大醫院字
第11400700號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晉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
告訴人易婉如騎乘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 被 告 張晉瑋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易婉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張晉瑋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晉瑋駕車不慎自左後 方撞擊易婉如所騎乘車輛,易婉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第4、5腰椎與 第一薦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易婉如委任廖慧儒律師、陳忠義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易婉如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易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遂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