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4號
TCDM,114,交簡,38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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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昭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昭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甘能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蔡昭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民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2段與上石北二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 石北二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甘能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西屯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甘能奕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能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打方向燈等待對向的車都有暫停,應該是看到伊打方向燈,要讓伊過等語。 2 告訴人甘能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 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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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