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5號
TCDM,114,交簡,37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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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朝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施宇倢受有雙足、左手、左髖與左下背挫傷、右足
左手擦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
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
卷第79至80頁),尚難將肇事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張朝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 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至北屯路與太原路三段交岔路口,號誌 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右偏向行駛, 適有施宇倢(原名施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起步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施宇倢人車倒地,受有雙足、左手、左髖與左 下背挫傷、右足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張朝固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施宇倢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施宇倢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偏右,我是直行車,否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施宇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朝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貿然起步往右偏向行駛,致擦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施宇倢及被告張朝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朝固駕駛A車,自告訴人施宇倢騎乘之B車左方貿然起步往右偏向行駛,致擦撞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21號函附113年7月16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張朝固駕駛BHM-8389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綠燈起步往右偏向行駛,為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施宇倢騎乘MLF-08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綠燈起步,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施宇倢受有雙足、左手、左髖與左下背挫傷、右足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張朝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朝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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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