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2號
TCDM,114,交簡,3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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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0
3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084ng/mL,遠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素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6號  被   告 紀文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基於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中平路口統 一超商途中,遇員警執行路檢,主動交付伊褲子口袋內之吸 食器2只予員警查扣,復經警採集紀文毅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03 55ng/mL、6808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證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體內毒品檢出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之事實。 3 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仍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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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