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0號
TCDM,114,交簡,37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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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關於「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行駛至該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
務報告」。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9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兩側
肩、膝、右側手食指挫傷等傷害,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痛苦
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
而未能成立,復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亦有「行駛至無號誌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3號  被   告 黃莉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婷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 ,行經府前街與市○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 越前揭路口,適陳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市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陳雅琪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肩、膝、 右側手食指挫傷等傷害。黃莉婷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琪委由朱清雄律師(法律扶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雅琪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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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