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交易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俊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宗葆、謝明君分
別受傷之結果,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並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生
車禍時我尚未考取駕駛執照,車禍後才拿到駕照等語在卷(
偵卷第88頁),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未遵守交
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宗葆、謝明君分別受傷,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
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違規闖
越紅燈,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宗葆、謝
明君各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的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嚴重
,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4交易589卷
第13頁),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88頁)
,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等2人合計新臺幣166000元,惟迄今被告
仍未履行,而分文未賠(偵卷第95頁、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8號 被 告 朱俊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榮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往太 原麻園橋方向直行,行至太原路1段與華美西街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王宗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明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太原 麻園橋時,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宗葆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肩韌帶扭傷、右肘 、右手腕、右腰、右膝及右腳趾挫擦傷等傷害,謝明君則受 有左側髖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朱俊榮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王宗葆、謝明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宗葆、謝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宗葆 、謝明君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