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4號
TCDM,114,交簡,34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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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3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太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7、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邱太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7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駛在國道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後車與
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吳純維發
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後枕部頭皮鈍傷之
初期照護、頭暈、噁心、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
易卷第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
第5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邱太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太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號高速公路南向170 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前行,撞及前方同向車道由莊鎮宇(未受傷)駕駛搭載其妻 子吳純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吳純維 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後枕部頭皮鈍傷



之初期照護、頭暈、噁心、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
二、案經吳純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太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BUK-1975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吳純維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純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14張。 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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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