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如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如婷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至翌日(13日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2住處,飲用葡
萄酒600ml,復於同日0時許在前開住處,服用悠眠膜衣錠2
顆後,竟不顧飲酒及服用具有抑制中樞神經之鎮靜藥品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及前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0分許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10.4K處(由西屯往北
屯方向),其因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造成精神不濟,自
撞路旁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蔡如婷送醫治療並委請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5mg/l,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如婷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中港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
(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2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55頁)、被告
蔡如婷之113年9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頁)、大樹藥局藥品「悠眠膜衣錠」之藥袋影本
(見偵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
詢平台查詢“永信”悠眠膜衣錠10毫克之仿單資料(見偵卷第
85-86頁)。
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如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服用悠眠膜衣錠之鎮靜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
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詎被告竟先飲用酒類,復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
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於
快速道路肇生自撞事故,已生實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
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中交簡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5頁、交
易字卷第25至2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