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豪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仲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起「因而受有
左手腕等多處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鈍傷、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後頸疼痛、左手掌、左手腕、右手第5指疼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一)」、「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52、166頁),無礙被
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朱玉珍受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記
載之傷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等情,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持續遵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1、177至178、181頁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有遵期履行賠償,顯有悔意,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 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 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謝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西屯路河南路2段264號前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貿然行駛,適有朱玉珍於上揭路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 河南路2段,遭謝仲豪所騎乘上揭機車所碰撞,因而受有左 手腕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朱玉珍申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並委任詹傑翔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玉珍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公所民字第11300080 45號函及檢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 查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謝仲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