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廖國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7時11分許」補充修正為「廖國龍自始未考領汽車駕照,而
無得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有效駕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7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月13日函」、「被
告廖國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將法條罪名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
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
,實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因被告貿然在不得右轉彎之快車道
路口右轉彎,致告訴人黃建偉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請
警察到場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不
僅無照駕駛,甚至於不得右轉彎之快車道路口貿然右轉,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另審酌告訴人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程序中承認
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61號 被 告 廖國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中科路與福雅路交岔路 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該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路口右轉彎行經慢車道;適黃 建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酒後駕 車行為已另案偵辦),亦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至上述路 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建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髕骨開放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左側 連枷胸、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輕度挫傷之傷害。 廖國龍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向警 方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龍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建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空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直行箭頭綠燈、直行標線)、違反標誌禁制(禁止右轉),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右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向警方報 案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