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盈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盈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盈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陳冠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調解
,然而因金額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7號 被 告 董盈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盈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西往東行駛,其於 同日7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行駛於其前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豪,致雙方人車倒 地,並致陳冠豪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和右上側門齒牙冠 -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外向脫位、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 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豪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盈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