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振榮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遊園南
路旁飲用高粱酒;嗣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孫
振榮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97巷口前時,孫振榮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並於10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更應知悉不得酒後
駕車,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被查獲
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飲酒以及駕車時間之久暫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