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8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振福路由中山路4段往振武路方向行駛,行至振福路496號前
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顯示左方向燈而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陳佳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福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自摔,並受有雙
手肘、雙膝、雙腳、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