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宸
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760號卷第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吳家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築工地門
口,欲向臺灣大道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許宸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往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工地門口時,與吳家鈞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
許宸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宸熙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家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有過失之處,其於談話時陳稱係煞車沒踩緊,車輛往後滑,嗣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經當庭播放監視影像與被告確認,被告方坦認過失,並稱:「可能是不小心滑動」等語。 ㈡ 告訴人許宸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