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34號
TCDM,114,交易,7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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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樹仁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9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蕭樹仁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卓舒喬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蕭樹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樹仁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未緊靠路緣停車,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適廖威盛(涉嫌過失傷害罪另案起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同方向前 方,由卓舒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卓 舒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及 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卓舒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樹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 舒喬及另案被告廖威盛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139號案偵查 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 份;另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未緊靠路緣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蕭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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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