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3號
TCDM,114,交易,71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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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學庸自民國114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30分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某工地處,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廠牌飲品後,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能力,
即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飲用酒
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即於114年4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發覺
其面露酒容而攔查發現其身體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下午2時3
1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呂學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
;本院卷宗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5、49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
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已如前
述,顯超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10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及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
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
審酌被告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危害社會交通治安犯罪,復為本案
犯行,亦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曾有多次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按不含前述累犯情狀),又於11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考,其明知機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
多年透過電視、網際網路及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於
前揭緩起訴期間期滿後,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貿然無照騎乘
機車,嚴重輕忽其他用路者人身安全,亦造成整體交通風險
性高度提升;又幸未釀成車禍造成他人受傷,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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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