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16號
TCDM,114,交易,61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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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
上路9段外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港埠路1段31號前
,欲右轉引道往港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李祐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同向右後方直行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側手腕、兩側手肘、兩側膝蓋、左
肩及臀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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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