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05號
TCDM,114,交易,60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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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作車道右
轉進入出入口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甲○○從
該處路邊欲橫越車道至對向,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自穿越車道,迨乙○○發現
甲○○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碰撞到甲○○,致甲○○受有右側近端
尺骨骨折之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
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3至15、65至6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
、檢傷評估記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榮
民總醫院114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之公路監理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1、23至25 、27
至31、33至37、39、69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
穿越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之
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24
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
偵卷第69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就醫診治,並
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猝然受車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
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此參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有請現場工作人員報案等語(
偵卷第11頁),及從前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仍留在現場即明,而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
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
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故未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7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陳明有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意,然告訴人表示暫
時無法進行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存卷
足參(本院卷第15、34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
院卷第11頁);另告訴人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情形,亦為
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
業、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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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