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54號
TCDM,114,交易,55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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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羽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羽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三民路3段與錦華街
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錦華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勁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於其右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性膝部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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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