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昇
平街由中美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
○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林貞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至該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5月2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5月2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