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06號
TCDM,114,交易,5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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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淑棻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612巷沿臺灣大道6段自行車
(及行人)步道由南往北方向右轉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暫停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暫停即自自行車步道駛入慢車道,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灣
道6段慢車道同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以逾道路速限40
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經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
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612巷沿臺灣大道6段自行車(及行人)
步道由南往北方向右轉進入,且對於本案車輛有與騎乘本案
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同向行至該處之告訴丙○○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轉彎之前有確認兩邊都沒有車才轉
出去,而且我轉彎速度很慢,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有一
輛機車已經從我們側邊衝過去,告訴人後續才往我左方駛過
來撞斷我的後照鏡倒地,當時我的車輛已經打正行駛在道路
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
本案車輛,自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612巷沿臺灣大道
6段自行車(及行人)步道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
車道,而與騎乘本案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同向行至
該處之告訴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被告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偵卷第19-21、79-81、103-105、119-1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偵卷第29-
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1-4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
第51-53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9-71
頁、第129頁證物存放袋)等件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是駕駛人自其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均應注意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且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騎乘在慢車道的內側,到快肇事地時,看到我前方的機車煞車並閃避,我才發現被告本案車輛,他是從巷子切出來,我就剎車往左閃,但還是閃不掉,機車右把手撞到被告本案車輛的左後照鏡,機車就撞到分隔島後往左倒地等語(偵卷第19-21、79-81頁),已證述係突見被告本案車輛閃避不及始擦撞本案車輛等語;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前尚有另一部機車,第一部機車往前行駛之際右邊有光源(20:53:36),應係被告本案車輛正在右轉,嗣第一部機車往前行駛後出現煞車燈(20:53:38),被告車輛亦顯示煞車燈(20:53:38),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亦持續往前(往左偏駛)行駛並亮起煞車燈(20:53:39,嗣應即發生擦撞),末可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本案車輛左前方等節,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9-71頁、第129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則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612巷沿臺灣大道6段自行車(及行人)步道右轉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時,在短短2秒內既有使前開直行在慢車道之第一部機車必須剎車、減速而為閃避動作,已可見被告右轉彎時,並未確實禮讓直行車輛,而已影響於慢車道直行,包含第一部機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否則第一部機車根本無須有煞車減速等閃避動作(於1秒後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即到達肇事地點),則被告辯稱其已有注意並無車輛才轉彎云云,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難認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雖夜間有照明、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可辨別來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9-71頁、第129頁證物存放袋)足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逕自右轉彎駛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致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之本案機車閃避不及,仍擦撞本案車輛而摔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有未讓在車道行駛之告訴本案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擦撞本案車輛失控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㈢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函附之筆錄、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均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自行車(及行人)步道行駛進入車道時,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24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9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027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1-114頁)在卷可憑,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採憑。從而,益見被告當時在上開路口右轉時,有前開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本案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㈣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車
紀錄器計算該車事故前車速約為68KPH,告訴人之本案機車
駛越該車輛,研判車速較該車更高,而本案車禍地點之慢車
道速限為40KPH,是告訴人亦有超速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認屬肇事次因等節,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8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24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9-94頁)、臺中市
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0279號函
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1-114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既
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上情,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本案車輛
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卻仍貿然前行,致閃避不
及擦撞本案車輛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應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紀錄表),及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商工作
、需要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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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