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1號
TCDM,114,交易,42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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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行經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8 段與光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影響行車視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在該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後,即下車離去。適鄭○○(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梧棲區
光華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行經
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即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A車影響其行車視線之
情形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右
轉,斯時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惟許○○因A車影響其行車視線,於其為閃避駛
出該交岔路口之B車時,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向左偏駛而
未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當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亦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時,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約
94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乙○○發現C車往左偏駛時,業已
煞車不及遂與C車發生碰撞,而與許○○均人車倒地,乙○○乃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扭傷、雙手、左足多處擦傷、
右膝挫傷扭傷等傷害,許○○則受有右肩膀挫傷、雙膝擦挫傷
之傷害(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再
通知丙○○至派出所說明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子已經出來道
路,鄭○○說有確認沒有來車,是乙○○違規超速沒注意到道路
前面已經有車子轉彎出來了,我認為我沒有檢察官所起訴的
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A車上路,行經臺
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與光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
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後,即下車離去,適證人鄭○○
駕駛B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光華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
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行經該交岔路口即右轉往臺中市梧棲
區臺灣大道8 段(即由東往西)方向,斯時證人許○○正騎乘
C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因為閃避駛出該交岔路口之B車,乃向左偏駛,當告訴人
乙○○騎乘D車亦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
行駛而來時,業已煞車不及遂與C車發生碰撞,而與許○○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乃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扭傷、雙
手、左足多處擦傷、右膝挫傷扭傷等傷害,證人許○○則受有
右肩膀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1至43、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鄭○○、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33至36、37至40、45至48、151 至153 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
23日及7 月12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之公路監理閘門資料、駕駛執照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
、49、51、53、55、57、59至75、83至89、91、93至97、10
5 、107 至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
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證人鄭秋月之行車方向地面繪
有「停」字,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故被告駕車外出,本應
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案發
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
意,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影響證人
鄭秋月、許○○之行車視線,而證人鄭秋月右轉往臺中市梧棲
區臺灣大道8 段(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即騎乘C車直行而來之證人許○○先行,證人許○○則為
閃躲B車,於向左偏駛之過程中又未禮讓直行車即騎乘D車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因閃避不及
乃與C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
於路權歸屬部分敘明慢車道速限係40公里,依路口監視器影
像推斷告訴人之車速約94公里,且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略
為證人鄭秋月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
步右轉彎,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為肇事主因、證人許○○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
狀況往左偏閃,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
事次因等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101 至10
4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而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之情,及證人鄭○○、許○○各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乙情,惟被
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證人鄭○○、許○○於本
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
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
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3日一般診斷書附卷為憑(偵卷第49頁),從而,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猝然撞擊前方車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
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
在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停車致影響證人鄭○○、許○○之行
車視線,其與為閃避B車之C車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警方
於案發後不久即據報到場處理,而被告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
,係事後接獲警方通知乃前往派出所說明經過,此觀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偵
卷第31、89頁),準此,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一事已遭警方發
覺,即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本院卷第33至39頁);另告訴人、證人鄭○○、許○○分
別有前述過失情節,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
,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收入勉持、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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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