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6號
TCDM,114,交易,37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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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啓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啓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啓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67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機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張瓊螢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靳啓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
前車輪因而擦撞張瓊螢之右小腿,致張瓊螢受有右側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靳啓中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另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靳啓中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騎乘
機車並沒有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否認之答辯
,請審酌本案是否有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
實,另根據告訴人指訴,告訴人稱只知道是壹台機車,加上
事發突然,路上車多,並沒有記下特徵,相關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也沒呈現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到告訴人,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張瓊瑩113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10月1日1
7時55分許,地點在弘爺漢堡早餐店附近(經查為沙鹿區中山
路167巷口),我沿路口東側的行人穿越道往麻古茶坊飲料
北)方向過路口,因為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我是待到左右
車較少時,才通過馬路,沒有預期左側有一台機車沿中山
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急駛而來,接著擦撞我的右小腿。因為
車速太快,造成我手持的手機遭對方撞飛,後續對方機車騎
士沒有下車,反而加速逃逸,過程之中我們並沒有對話。事
故發生後,是由我本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因此事故受傷,
是右小腿擦挫傷,有前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提
供診斷證明書1份等語(見偵卷第22頁);114年1月17日偵
查中證述:我是113年10月1日17時55分由南向北行走在沙鹿
中山路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靳啟中騎乘機車前車輪撞到我
的右側小腿,致使我受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當時是小
腿被撞到,然後手機飛出去,但我並沒有跌倒,依照監視器
畫面來看,我當時有朝著被告的機車方向看,再接著走到手
機掉落的地方,撿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8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輪擦撞告訴人張瓊螢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當庭提示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62頁),
據此訊問被告:被告答:第50頁上方肇事機車是我騎的摩托
車,第53頁上方標示「肇事機車」好像不是我的摩托車,第
54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標示「肇事機車」之摩托車不是我的摩
托車,沒有照到車牌。問:第55頁上方標示「肇事機車」是
否是你的摩托車?被告答:不回答。問:第60頁、61頁下方
060-BUS車牌之摩托車是你的摩托車?被告答:是。問:第6
1頁上方之摩托車是你的摩托車?被告答:是。問:第62頁
上方之摩托車是你的摩托車?被告答:是。問:第62頁下方
之摩托車是你的摩托車?被告答:不回答。問:你沒有駕照
?被告答:(點頭),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是登記在我名下。問:警局有開立兩張罰單給你?被告答
:(點頭)(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問:為何你沒有去考
駕照?被告答:因為我右眼看不到。問:既然你右眼看不到
,為何會用你的名義去買機車?被告答:那時候是辦分期的
,他說可以辦理。問: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有承認騎車經過
案發地點,只是說你沒有看到被害人,可是你今天突然改口
說你的車沒有經過那邊,為何有如此差別?被告答:不回答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確有
於是時行經該路口人行穿越道,然因拍攝角度所限,無法明
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之一剎那影像,然其後即
顯現出告訴人之手機往前噴落地面,告訴人再往前撿拾之影
像,對照全部影像內容加以連貫觀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
,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車輛未依規定暫
停讓行人先行,被害人張瓊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具有
過失至明。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被
告於警局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位置GOOGLE地點、被告之駕
籍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25、27、29至31、33、35至39、45、47至62、63、65
、67至69、69、71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可為確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5款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
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實有
相當之危險性,且因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致告訴人張瓊瑩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長期無照騎乘機車,騎經行人穿越道時復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張瓊瑩,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
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頭到尾被告與其家屬都沒
說,沒考駕照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右眼看不到,我並不知道是
先天還是後天看不到,家屬也沒說被告智能有低下、右邊眼
睛看不到的情況,這些都是我在開庭時才獲得的資訊。從事
發到現在,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也否認撞到我的事實,我
覺得雖然被告的智能不好,但他右眼又看不到卻騎車,我是
一個年輕人,如果是老人家不小心被他撞死了,這樣也可推
說是智能的狀況嗎?我的腳因此留疤痕,還要一直跑法院,
現在被告說他智能不好等等,那我所受委屈是我活該嗎?刑
度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我並沒有要對方做什麼事情,尊
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清潔人員、要有做才有錢、
每月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74歲的
媽媽同住、現有較好工作、是在今國光學上班、每月扣除勞
健保只有25,000元、有時姊姊會補助1、2仟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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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