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6號
TCDM,114,交易,346,2025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受酒駕逕註之註銷處分
,其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九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下稱上開NSK-6900號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
1段由景賢路往軍福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景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余紫岑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FA-6951號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軍福八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景中巷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MFA-6951
號機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張水山所騎之上開NSK-6900號
機車與余紫岑所騎之上開MFA-6951號機車遂發生碰撞,致余
紫岑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前
額擦傷等傷害。張水山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
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分許,依規定對張水山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紫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
水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
余紫岑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3月20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4001302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
 ⒈被告騎上開NSK-6900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NSK-6900號
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NSK-6900號機車與告訴
余紫岑所騎上開MFA-6951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
余紫岑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紫
岑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告訴人余紫岑騎上開MFA-6951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MF
A-6951號機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MFA-6951
號機車與被告所騎上開NSK-69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余紫岑
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
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
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
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
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
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
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
,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
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
受酒駕逕註之註銷處分,依規定須重新考領始得駕車,惟查
至114年3月20日止,駕照仍為註銷狀態,無重新考領紀錄,
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無持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有效駕
照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3
月20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13028號函在卷可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本院
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
受酒駕逕註之註銷處分,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騎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
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因刑法第185條
之3已就被告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
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偵查、審
理有所助益,就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員警到場後係依規定對被
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有11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車禍現場,員警就對
其及告訴人余紫岑酒測,其不知道為何員警要對其做酒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就其酒醉駕車犯行並無
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又疏
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余紫岑受有
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余紫岑所受傷害
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紫岑調解成立,
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余紫岑,目前尚在履行中之情,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