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號
TCDM,114,交易,15,2025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正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東路3段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中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陳筱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
陳筱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左大腿、右側手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筱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正華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快過路口,與告訴人
陳筱培發生碰撞等語,惟並未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穿越路口左轉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左
大腿、右側手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各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於17:38:27時,
告訴人駕車自環中東路3段與太原路3段交叉路口之機車待轉
格起步直行,於17:38:28至17:38:29時,可見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由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告訴人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
於17:38:30時,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
可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搶快
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為偶然、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
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屬重大,惟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
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均非屬輕微,被告因一時貪快而
嚴重怠忽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行車安全,仍應予相當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即未再到案,亦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
之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兼衡被告
所受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