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29號
TCDM,114,中金簡,1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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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揖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揖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揖琛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固坦承本案所涉之彰化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係其所申辦及使用,然矢口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加入對方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顏富生」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名
下帳戶之金融卡供匯款,等到貸款金額下來,再將金融卡一
併歸還。伊在網上找貸款,對方表示他的主管可以幫伊處理
貸款,並詢問伊有幾個帳戶,伊表示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對方說需分3個帳戶幫伊放款,因錢要轉進去,怕
伊會把錢領出來,所以要保管伊的帳戶。之前曾找代辦公司
辦理貸款過3次,伊知道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但因伊是第一次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將款項匯入
伊帳戶,再將錢轉出。伊聽了覺得蠻複雜,沒有仔細多想,
就於113年12月3日20時34分許,在大里統一超商大道門市,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即告訴人陳玟翎施清文趙韻怡
施俊宇、黃雅隸、劉育豪李富城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張揖琛所提供其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翎施清文趙韻怡施俊宇、黃雅
隸、劉育豪李富城等7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
第25至26、33至35、37至38、39至42、27至29、31至32、43
至45頁)。且依被告張揖琛所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玟翎於113
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匯款26,985元、告訴人施清文於113年
12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16,011元、告訴人趙韻怡於113年12
月4日12時許匯款29,123元及12時4分許匯款21,103元,告訴
人黃雅隸於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許匯款16,123元,告訴人
劉育豪於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以上款項
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施竣宇於113年12月4日
13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於113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匯款
49,987元、於12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23,123元、於12月4日
13時54分許匯款4,056元,告訴人李富城於113年12月4日14
時18分許匯款23,000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戶內;告訴人劉育豪於113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99,986
元、12時26分許匯款50,126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被告張揖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1、189、185頁)
。是告訴人陳玟翎施清文趙韻怡施俊宇、黃雅隸、劉
育豪、李富城等7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張
揖琛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張揖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①被告於114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
郵政帳户(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張揖琛,上述帳戶均
為我本人所申辦、使用,郵局帳戶是在彰化辦的,富邦跟彰
化銀行帳戶都是在臺中辦的,但辦理時間都忘了。郵局是家
人幫我辦的,富邦銀行是房屋貸款用,彰化銀行是薪轉用,
均有申請網路轉帳。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了詐騙集
團,存摺及開戶印章還在家裡,我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
詐騙集團,但沒將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我是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暱稱「顏富生」聯繫,對方要求我提
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供他匯款,等到貸款金額下來後,再跟提
款卡一起還給我,我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可以提供
對話紀錄等資料供警方偵辦,我以往曾向銀行業者辦理貸款
,一般銀行業者是不會要將提款卡寄出,當時之所以會將提
款卡寄出,是因為那時急著辦貸款,沒有跟家人討論,如果
有跟家人討論,就不會寄出去。我總共提供上開彰化銀行
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户共3個帳户,是在113
年12月3日20時34分前往統一超商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出,
對方打LINE再跟我詢問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我將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是可以使用我的
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帳。當時是自己太衝動了,並沒跟
家人討論。對於所提示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及中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從113年11月30日20時34分
提領5,400元後,都不是我操作的;富邦銀行從113年12月1
日20時44分提領305元後,都不是我操作的,中華郵政帳戶
從113年7月4日20時17分提領105元後,都不是我操作的。我
並不清楚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也不知道匯入帳戶之款項
來源為何,更不清楚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害人雖
然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及中華郵政
帳戶内,但並不是我所詐騙,我並沒有提供帳戶供匯款,上
開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户之
款項,也不知道現是於何處,我沒有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
或轉出帳戶內不屬於我的款項,並未因將涉案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因此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②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於偵查中供述:就所提示彰化銀行帳戶
為我申辦、使用,是之前薪資轉帳户;就所提示台北富邦
行開户基本資料,此帳户為我申辦、使用,是之前房貸貸款
申請;就所提示中華郵政帳戶開户基本資料,該帳户是我媽
媽所申請,由我在使用,是第一份工作的薪轉,後來就正常
使用。我是在去年12月3日20時34分,在大里的大道門市寄
給對方,那時在網上找貸款,我人正在高雄,對方突然打電
話說可以幫我處理房屋貸款,一個禮拜後,再跟我講說他們
主管可以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問我戶頭有幾個,說要分3
個戶頭幫我放錢,並說錢要轉進來。對方說我的資金需求22
0萬,需要帳戶轉帳,我那時沒有細想,才提供戶頭讓他放
錢到帳戶裡,對方說他們公司的主管說可以幫我做這案子,
但需要我提供户頭。並說要保管我的帳戶資料,如果錢進來
,怕我會把錢領出來,所以要給他金融卡及密碼。我向他辦
貸款是他要給我錢,為何會怕我把錢領出來,對方說是要先
保管帳戶,我是第一次在網路上辦,之前有貸款過,都是找
代辦機構幫忙處理貸款事情,我貸款過3次,之前貸款是並
不需要交付金融卡跟密碼。我只有交付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户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沒有交付其他金
融帳户。我沒有簽立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是220萬,但還沒
有講到貸款利息,以及貸款利息如何給付。我是用LINE與對
方聯繫,警詢時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就是全部對話紀錄,
對方的真實姓名是顏富生,住在內湖,但依據我所提供的對
話紀錄,對方並沒有告訴我,他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
址。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地址、名稱、電話,只有講寄件的地
址是在內湖。我113年的薪資轉帳戶是彰化銀行,我在將彰
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對方後,那一個禮拜期間是都還有聯絡,但交付卡片的隔
天,我去刷簿子就變成警示帳戶,後兩天就沒再聯絡到。之
所以會去刷簿子,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戶頭內要先知道有多
少錢,有一個帳戶有刷過,後面兩個帳戶去刷已變成警示
户,行員還要我去報警。我是先把帳户內的錢全部領出後才
寄給對方,戶頭內都剩500元而已,之所以要先把錢領出來
,是因為對方說,怕我誤以為錢是我自己的,怕我先領走,
叫我把戶頭內超過1,000元的錢先領走,剩500元沒辦法再領
。雖然我是請他幫忙辦貸款,為何需要他把錢領出來?這是
對方講的,說要先看戶頭有多少錢,公司就會轉錢過來,過
了之後再把錢還回去。我聽了覺得蠻複雜,就没有仔細想。
在我無法與對方聯繫時,行員跟我講已變成警示戶叫我去報
案,我就去報案。我有使用臉書、LINE,對於網路媒體有宣
導,不可以随意將金融帳户交付陌生人,我是到後面才知道
的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10頁)。
 ㈢依被告張揖琛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固自承有將其自身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提供給暱稱「顏富生」之人使用之事實
,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其自身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作為辦理貸款所需等語。果如被告所稱,上開帳
戶、金融卡係為辦理貸款所需,然以被告已知因需用錢而辦
理貸款,且該等帳戶內其時僅有餘額數百元之情況下,對方
根本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實際需要,被告又何須提供其自
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其自
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恐會讓對方做出貸款以外其他之使用
方式,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實難以其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使用方式,完全無所認識為辯。被告雖辯稱係
聽從對方指示,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其自身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然揆諸上情,被告顯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不確定
故意,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另細繹以上訊答內容,顯然被
告著重於設法取得所稱之貸款,然對於貸款所涉及相關約定
利息、還款方式等內容,卻完全未提及,對於對方會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作如何使用,並不在意,在帳戶內
僅有極少餘額,卻又將作為提領款項所需要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他人,顯然對於他人將使用其帳戶、金融卡,作為
款項提領作業已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對其行為恐涉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罪無任何認知,實難採
信。 
 ㈣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整理本件詐欺被害人
遭詐欺情況之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被告張揖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玟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成功證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雅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轉帳成功證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
劉育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成功證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
施清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成功證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趙韻怡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
成功證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施俊宇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妹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成功證
明、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富城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成功證明、與
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本案所涉警示帳戶設定資料、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
21、23、47至51、53至54、57至58、59、61、63、65、67至
68、71至72、73、75、78、79至83、85至86、89至92、93、
95、97、98至100、101至102、105至106、107、109、119頁
下方、111至120、121至122、123至124、127、133至134、1
29至138、143至144、147至148、149、151、153、154至156
、157至158、161、163、165、171至172、167至170、175、
177、179至181、183、185、187、189頁),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玟翎施清文
趙韻怡施俊宇、黃雅隸、劉育豪李富城等7人,合計
受有439,597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5
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 其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彰 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玟翎 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玟翎謊稱欲購買商品;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交易條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玟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施清文 於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清文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施清文因而陷於錯,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許 1萬6,01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趙韻怡 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趙韻怡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認證條款云云,致告訴人趙韻怡因而陷於錯,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2時許 2萬9,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4分許 2萬1,103元 4 施俊宇 於113年12月3日晚上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俊宇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施俊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2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3,123元 113年12月4日13時54分許   4,056元 5 黃雅棣 於113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黃雅棣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黃雅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6 劉育豪 於113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劉育豪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署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劉育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5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26分許 5萬126元 7 李富城 於113年12月4日1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富城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富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14時18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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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