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縈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縈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按
卷內並無該等證據)。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葉縈彤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避免收受來源不明贓款,詎被告仍依未經查證之訊息,率爾
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至今仍層出不窮,不但
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使國家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案件付出大量查緝
成本,卻仍打詐不利,更直接造成各該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
將贓款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且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一概推稱「
我沒想那麼多」,將自己行為失慮轉嫁為社會成本,迄今亦
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製造
虛假之帳戶金流而配合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並非屬
於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實際損害之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葉縈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縈彤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某時, 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合作金庫,將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拍照以LINE傳送給對方。 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葆芸、張月娥及楊春興,致渠 等3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再由葉縈彤依指示領款交付給對方,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3人發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葆芸、張月娥及楊春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縈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前揭3 帳戶存摺照片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現金金流美化帳戶做財力證明以取信銀行云云。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楊葆芸、張月娥及楊春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葉縈彤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報案詢問筆錄、被告提出之與暱稱「Dave Chen」對 話紀錄(對方表示『葉縈彤小姐我轉匯到您帳戶做財力證明 的錢,麻煩您一定要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 您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詐騙等罪名。您是否同意?』)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可知,被告係為 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等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葆芸 113年10月3日 18時07分許 假冒姪子佯稱因需資金周轉要借錢。 113年10月8日 10時01分許 45萬8000元 合庫帳戶 2 張月娥 113年10月6日 20時許 假冒兒子佯稱要借款還錢。 113年10月8日 11時31分許 38萬元 北富銀帳戶 3 楊春興 113年10月4日 假冒勞保局人員佯稱涉嫌詐領勞健保須提交資金。 113年10月8日 13時53分許 43萬65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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